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和国务院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以及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防雷管理工作,强化防雷安全监管,中国气象局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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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9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负责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附表1 );
(二)设计单位的资质证复印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2)。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3)。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